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0號
10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世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鄭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2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世於民國102年12月6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03.9公里路段時,以時速173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6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80公里以內,測距386.8公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予以攔檢,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12月21日前)到案申訴,經被告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3年2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台幣(下同)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03年2月10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當時我的車速是在高速公路速限規定內行駛,我告訴員警雷
達槍所顯示之超速數字,可能是由後方超越我車之汽車所測得之車速,而非我車之車速,但員警的回答是:現在你被攔下來,你已看到車速數字,你所說的汽車已揚長而去,既已停下來,只能算你的等語。但車速173或174公里的車輛可輕易為警方攔截,而不必有緩衝之距離?光憑雷達槍所顯示之車速數字就可斷定為何部汽車所為?沒有超速照片,僅憑數字攔車,放任違規車輛揚長而去,實難令人心服。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33條第5項並規定:「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原告於102年12月6日21時20分許,
駕駛AAA-8136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03.9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槍偵測該車輛之前端,儀器螢幕顯示其速度173公里/小時、測距386.8公尺,該雷射測速槍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惟並無照相功能,爰無法提示違規車輛資料,稽查時,汽車駕駛人可當場檢視員警出示之雷射測速槍顯示器所標示之行速數據佐證,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超速違規行為。經查:
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邵慶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舉發經
過?)當天晚上我跟小隊長 王忠慶 一起巡邏勤務,我們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03.9公里處執行測速勤務,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的違規地點指的是我們執勤的地點。當天是由我拿測速槍測速,而小隊長是在我們發現有超速車輛時,由他開啟警示燈、警報器,再由我負責攔車。當天是晚上執勤,我們鎖定的車輛是根據車輛大燈移動的情形來做判斷,當天我發現原告車輛移動速度很快,所以我就鎖定原告車輛,用測速槍對準原告車輛執行測速,發現原告車輛的速度為時速173公里,測距為386.8公尺,我就執行攔車的動作,原告也有停車接受攔檢,攔查後,我就告知原告超速,我們要依法製單,原告告訴我他是大學生,好像是出國跑單幫的,車上載的貨物好像是趕時間要交給人家,印象中,原告當場好像沒有要求看照片,原告有說他應該沒有開那麼快,我就告訴他以我們雷射測速槍為準,後來開完單後我就讓他離開了;(舉發當時,原告有無跟你說超速車輛應該是其他車輛,而不是他的車輛?)有,他說是別台車超速,不是他的車超速,我就跟原告說,我的雷射測速槍只鎖定你的車子,因為你的車輛超速,所以我才攔下你;(你所使用的測速儀器,是雷射測速儀?)是的;(有效測距多少?)不清楚;(你所使用的雷射測速儀,是否會因為距離的關係,而發生光束擴散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但一般如果是三、四百公尺,是不會發生這種情形;(你當天鎖定原告車輛測速時,有無看到在原告車輛周遭也有超速車輛?)沒有車子的速度比他快;(你的意思是,因為原告的車輛速度最快,所以你才鎖定他的車輛測速?)是的;(你所使用的測速槍有無照相功能?)沒有;(測速槍測到超速車輛後,會顯示那些數據?)速度跟測距,測速槍上並沒有顯示日期與時間;(你測到原告車輛的速度並把原告攔下後,有無拿測速槍給原告看?)有等語。
⒉又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蒐證錄音光碟結果,其內容為
:「一開始,某男子(應係員警)稱:『102年12月6日,現在時間是21點20分,AAA-8136,在南下303.9違規超速,現在攔查中。』。之後某男子(應係員警)問:『怎麼開那麼快?』,某男子(應係駕駛人)答:『沒有吧』,員警稱;『173』,駕駛人答:『不是我,那旁邊那一台』,員警問:『哪一台?』,駕駛人稱:『真的』、『我看我開130幾』,員警稱:『不可能』,並問:『你跟他有在飆車嗎?』,駕駛人答:『沒有,我要回去,我剛出差完』。之後員警請駕駛人出示駕、行照,並談及駕駛人車輛之款式。於錄音時間3分22秒時,駕駛人問:『我有跑到那麼快喔?』,員警答:『有』。於錄音時間6分25秒時,駕駛人問:『可不可以寫慢一點點的?』,員警答:『不行,這個都有紀錄的』,中間員警交談中提及測距為386.8公尺。於錄音時間6分44秒時,駕駛人問:『這裡是120嗎?』,員警答:『限速110,高速公路最高都是110而已,沒有120的』,駕駛人問:『可不可以寫慢一點的?拜託啦」,員警答:『沒辦法,這個有紀錄的,我一定要照這個寫』,駕駛人稱:『我再打一次給你』,員警稱:『不行啦』、『那這個紀錄是誰的?』,駕駛人稱:『不好意思啦』。於錄音時間7分40秒時,駕駛人再次要求員警『寫慢一點的』,員警仍回應稱:『那個有紀錄,不行』、『你真的開得太快』,之後員警告知於21日之前到臺北市裁決所繳納,這個超速要到案,並要駕駛人不要開那麼快等語,於錄音時間9分12秒時,駕駛人稱:『我剛真的沒有那麼快』、『我剛想說我旁邊那個開比我快,應該是攔他,結果你』,員警稱:『沒有,這雷射槍1次只能測1部』、『測1部而已』、『即使他今天開200,我沒有測到他,我也不能攔他,我測到你,我只有攔你而已』、『1次只能測1輛,測到你是多少,就攔你了』、『同時間有3部車尬車,我測到1部,也只能攔1部』等語,之後錄音於11分26秒結束。」等情,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⒊由前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證人證述內容核與蒐證
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舉發當日雷射測速儀所顯示之測速數值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亦自承舉發員警確有出示雷射測速儀測速數值供其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又衡諸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查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告超速之行為及其如何攔查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認證人前揭所證,堪予採信。又本件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型號為「Tru-Speed」、器號為「TS000412」號),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7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7月31日,此有該局102年7月1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該雷射測速儀之精準度應無可疑。故原告主張雷射槍所顯示之超速數字,可能是後方超車之車輛車速等語,純屬原告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有舉發照片或錄影為證等語,然警察舉
發交通違規行為,若能舉出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對於事實之釐清固甚有助益,惟法律上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且事實上,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的認定。原告另主張當時伊的車速是在高速公路速限規定內行駛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是定速120公里,且當天車上載滿行李,不可能開那麼快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惟此不僅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依前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經警攔查後自承其車速為時速130幾公里等語,可見原告上開所稱「在高速公路速限規定內行駛」、「伊是定速120公里」等語,其真實性自屬可疑。又原告主張員警告知伊「現在被攔下來,你已看到車速數字,你所說的汽車已揚長而去,既已停下來,只能算你的」,且車速173或174公里的車輛可輕易為警方攔截,而不必有緩衝之距離?等語,惟由上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可知,員警係告知原告雷射測速儀1次僅能鎖定1部車輛,即使有多部車輛超速,亦僅能鎖定1部車輛測速並予以攔查,原告既經鎖定且確有超速之實,自應依法攔查,而非原告上開似有指責員警放任超速車輛離去而攔查原告車輛代罪之意,是原告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而原告所稱緩衝距離一節,查本件測距為386.8公尺,原告車速為時速173公里,則原告車輛經鎖定測速後到原告車輛行駛至測速點時,所需時間約為8秒鐘,已足夠讓員警完成攔檢之準備,是原告所稱上情,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在
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1,14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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