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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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秉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輝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鄭安妤 律師被上訴人 胡永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南簡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跟訴外人 張嚴文 不認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
講關於系爭購物的金錢來源有標會、跟朋友借款,有做虛擬貨幣等情形,前後陳述不一,但是被上訴人金錢來源這三樣都有,都是被上訴人的金錢來源。被上訴人花錢買系爭顯示卡,為何需要提供金錢來源給上訴人看。被上訴人向張嚴文買系爭顯示卡(即技嘉P106顯示卡,見原證五、本院卷第199頁)之前,張嚴文已經開始侵占上訴人公司的貨款,張嚴文是上訴人公司的員工,是上訴人自己培養出來的,上訴人就自己員工的行為應同負責任。
㈡上訴人一直主張系爭顯示卡是特殊規格,質疑被上訴人要怎
麼使用或是如何挖礦云云,但被上訴人有提出顯示卡挖礦機託管服務合約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他人管理礦場,確實有在挖礦,管理者可以找得到系爭顯示卡周邊的電源。又被上訴人的礦場曾經被台電公司沒收60幾台的電腦,一台裡面大概有8至12片的顯示卡,所以60片顯示卡哪有數量多。且被上訴人在高雄也有被偷挖礦機並提出挖礦機被竊之刑事判決書為佐,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在挖礦。
㈢又被上訴人雖設籍於台南市,但因工作之故,一直居住在高
雄,所以至上訴人高雄營業處購買系爭顯示卡,沒有捨近求遠的問題。另本件系爭出貨單清楚註明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交貨,而被上訴人是106年10月31日購買,所以是約定一個半月以後才交貨,不是現買現交貨,因據其店長張嚴文表示目前這批貨在市場上非常搶手而且缺貨,所以要下訂的話公司交代需要全額付清才可下訂,且需要1-2個月才可以交貨,所以被上訴人才會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17,000元給張嚴文收執,並取回系爭出貨單。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出示的系爭出貨單上面所記載之顯
示卡規格,並非上訴人公司出售之產品,且亦無開立正式收據如銷貨單云云。然被上訴人只是單純消費者,只知道花錢買東西並收取店家交付之訂單文件或產品,是上訴人之員工張嚴文說有該產品可以訂購,被上訴人才會下單購買。又被上訴人當日有購買其他產品,是當場交付71,000元並有取得貨物,張嚴文所交付此71,000元產品之出貨單上記載的客戶雖為「吳先生」,但因為被上訴人是當場付清71,000元且有取得貨物,所以被上訴人對該店長張嚴文所交付之出貨單收據未清楚查看,況且「胡先生」與「吳先生」光是聽聲音就很容易讓人搞錯,如果被上訴人與張嚴文事前認識或熟悉,怎會把被上訴人姓氏寫錯,因此更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張嚴文並不熟悉,亦無犯意聯絡。再者,被上訴人又不是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如何分辨出貨單或者是該公司正式收據才算是有效文件可以取貨,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拿之系爭出貨單並非上訴人正式收據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未購買系爭顯示卡云云,被上訴人無法認同。又上訴人主張若張嚴文要騙被上訴人,可以用AMD的產品就好,為何要用上訴人公司沒有販售之P106顯示卡云云,但AMD跟P106不一樣,AMD的電費至少要多出一半,P106就是專門為了挖礦特製的卡,所以被上訴人才會要買系爭P106的顯示卡等語。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公司否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嚴文於106年10月31日間有任何買賣交易行為,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居住台南市南區,為何未至上訴人公司位於台南市
後火車站交通便利之總公司地點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產品?偏偏長途跋涉至少一小時車程至高雄市○○區○○街00號,向素不相識第一次見面的張嚴文以高額現金方式購買產品?捨近求遠此舉行為顯然匪夷所思。又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筆錄陳稱他是由一個代書助理的朋友介紹,直接到上訴人公司高雄市○○區○○街00號購買,但被上訴人卻未與該名代書助理介紹之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購買,而係與素未謀面之張嚴文進行交易,此違反一般人應該會選擇代書助理介紹之業務進行買賣交易,而非完全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上訴人質疑是否被上訴人與張嚴文早已認識,通謀刻意製作假買賣之債權。
⒉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宣稱其於106年10月31日當日向張嚴文購
買兩種顯示卡,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出貨單,其中一張(下稱B出貨單,本院卷第197頁)出貨單之出貨單編號:001539、顯示卡規格:GVRX570-4G*10、價格7100*10。出貨日期:106/10/31、客戶:吳先生、電話及地址均空白未載明,另一張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本院卷199頁),出貨單編號:001540、顯示卡規格:技嘉P106-6G三星顆粒*60、價格:
6950*60、106.12/15前交貨,單據上客戶、電話、地址均空白未填載。細繹,被上訴人所提供之B出貨單上客戶名稱之姓氏錯誤,且系爭出貨單無開立正式收據如銷貨單,況且,系爭出貨單上竟未載明客戶、電話、地址,出貨單據乃一式三聯,上開出貨單2份均未載明客戶聯絡方式,倘若被上訴人與張嚴文間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否認),張嚴文未留下任何被上訴人之聯繫方式,要如何通知被上訴人領貨?或是將貨物送交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況且,依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明細(即2017/10/30-2017/11/03)及會計 古珮君 製作之手寫會計資料(即10/27-11/3),均未見張嚴文匯款或收受71,000元及417,000元之任何資料,上訴人公司内部電腦資料沒有被上訴人客戶資料且無任何銷售紀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未留下客戶聯絡資料及出貨單客戶資料留白均不會感到任何質疑嗎?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B出貨單、系爭出貨單(即上訴人提出之證
物四、證物五,本院卷第197、199頁)規格不明確:①依上訴人公司106年10月進貨及銷貨系統表顯示,並無法看出
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曾向張嚴文購買技嘉RX570-4GD之產品。經查,技嘉RX570-4GD之產品區分為兩款即技嘉RX570AORUS-4G及技嘉RX570AMING-4GD,兩種不同規格且一片價差約700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B出貨單竟未記載所購買品名規格完整資料,需表示購買品項究竟是AORUS或AMING版本,此出貨單填寫方式應非上訴人公司員工或專業人士所為,其出售價格也不是上訴人公司之銷貨價格,此份單據顯屬偽造資料。
②又系爭出貨單其上記載之品名規格為「技嘉P106-6G三星顆粒
*60」、價格6950*60。其中技嘉為顯示卡廠牌、P106則為顯示卡系列、6G為容量、三星顆粒表示其顯示卡之記憶體指定為三星廠商所製造。然一般市場上銷售顯示卡,除非將該顯示卡拆解,否則根本無法從該顯示卡外觀得知顯示卡内部之記憶體由哪家製造商所製作,但是如果拆解顯示卡,該產品則非新品,亦不可能出售予客戶,況且上訴人公司並無出售該系列顯示卡,張嚴文如何知悉產品應出售之價格、亦不可能進行報價。
⒋被上訴人無法合理交代購買產品資金來源:
①依被上訴人107年5月2日訊問筆錄「(問:你付給張嚴文的41
萬7000元從什麼地方領出來?)答:是標會標來的。」、「(問:是什麼時候標會的?)答:106年10月份,一部分是標會的,一部分是跟我女朋友 曾鈴娥 拿的。」、「(問:標會是多少錢?)答:20多萬。」、「(你沒有把會錢存到金融帳戶?)答:沒有。」、「(問:你在從事什麼工作?)答:房地產的仲介。」,後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於原審法院陳稱:「現金417,000元當時我是以何方式拿到,我現在也不太記得,因為我有投資虛擬貨幣。」。
②被上訴人對於106年10月31日交付張嚴文41萬7000元資金來源
,先於高雄地檢署聲稱標會標來的,同日又改稱部分標會、部分跟女朋友曾鈴娥拿的,後續於原審法院又稱其忘記資金來源,其當時有投資虛擬貨幣,主張資金來源由虛擬貨幣投資得利,可見被上訴人對於資金來源說詞反覆且迄今均無法提出實質證據。原審法院未實際查證,僅單憑刑事案件中張嚴文證述坦承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417,000元而認定有此交易,未慮及整個交易事件不合常理之處。又被上訴人對於以何種方式交付金額給張嚴文竟沒有印象,對於張嚴文有無清點現金、確認金額、在場者有沒有其他人,全然一概不知,417,000元非小數目,一般人豈會忘記此等交易過程。⒌被上訴人購買動機不明:
①一般而言,為配合挖礦機台,應購買相同之顯示卡以利進行
挖礦作業,被上訴人添購不同種類顯示卡,與常情不符。又挖礦設備除需顯示卡外,尚應添購主機板、硬碟、電源器等設備,為何被上訴人僅購買顯示卡,沒有一併添購其他設備,此亦不符常情。被上訴人宣稱挖礦很久,對顯示卡多少有了解,然被上訴人卻對此次購買顯示卡是否為客製版或是一般市售版本,回答「我就是買不到」,就系爭顯示卡之周邊設備為何,回答「不知道具體內容」,可見被上訴人顯然沒有購買系爭顯示卡進行挖礦之事實。
②依證人張嚴文之證述,被上訴人於購買過程中對此技嘉顯示
卡規格、用途、周邊均熟悉,但為何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系爭顯示卡所需周邊商品內容為何,均無法回答,顯然證人張嚴文所述不實。況張嚴文明知上訴人自始均未出售系爭顯示卡,如何向上訴人訂貨?既然上訴人公司自始未販售系爭商品,試問張嚴文如何有消息來源得知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顯示卡有缺貨?證人張嚴文所述前後矛盾。又被上訴人與證人張嚴文對於二人交易次數、認識過程,說法不一,證人張嚴文之證詞不足採信。㈡關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庭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
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主張挖礦機為其所有云云,然上開刑事判決告訴人為曾鈴娥,並非被上訴人,與本件無關聯,上訴人否認該刑事判決中三台挖礦機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張嚴文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
之犯行,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見本卷第71至76頁、256頁),嗣訴外人張嚴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8號駁回上訴(見本卷第77至78頁)確定。該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包括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19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上訴人設於高雄之營業處,向訴外人張嚴文購買電腦周邊設備(即系爭顯示卡),被上訴人給付417,000元予上訴人雇用之店長張嚴文收執之部分。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表示解除
買賣契約,並請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上訴人並於108年6月11日收受該信函(見108司促12484卷第7至8頁)。嗣後上訴人於106年6月18日發函回覆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頁)。
⒊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張嚴文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認屬民事糾紛而以107年度偵字第778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
⒋訴外人張嚴文因業務侵占案件,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張嚴文應給付上訴人667,190元。(請求金額不包含本案的金額)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於106年10月31日19時許,有因購買電腦周邊設
備(即系爭顯示卡),給付417,000元予上訴人雇用之店長張嚴文收執?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17,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即足當之;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證明,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31日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
之營業處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顯示卡,當時與該營業處之店長張嚴文談妥價格後,當場支付417,000元現金給店長張嚴文收執,張嚴文並當場開立系爭出貨單交給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迄今未取得系爭顯示卡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出貨單為佐(本院卷第199頁)。且上訴人當時之高雄營業處店長張嚴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被上訴人有給伊現金417,000元購買系爭顯示卡60張,被上訴人提出的系爭出貨單為伊簽的,並交給被上訴人作為出貨證明及收款證明,郭明輝(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系爭出貨單不是正式出貨單,係因上訴人公司有電腦打單及手寫單據,系爭出貨單是公司單據,417,000元伊有匯回去,只是不是用被上訴人的名義匯進去,而是用其他客戶當週該收的貨款匯進去,伊把系爭出貨單三聯單中第一、二聯撕毀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88號卷宗《下稱偵卷》第54-55、93頁,見本院卷第111-115、155頁);參以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古珮君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提出的系爭出貨單為上訴人公司的手開單,手開單為上訴人公司系統沒辦法打的話,就用手寫,等系統可以進去打單的時候,再用電腦補單進去,系爭出貨單上的字是張嚴文的字,客人來買貨並當場繳款,這些貨款有時會由張嚴文匯到總公司等語(偵卷第55、64-65頁,見本院卷第119-123頁),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明輝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被上訴人提出來的系爭出貨單是公司的手開單沒有錯,但是三聯單中的第一、二聯都不在了,都已被撕毀,所以上訴人才不承認系爭出貨單這筆交易等語(上開偵卷第93頁,見本院卷第155頁),互核上開證言及供述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出貨單確係上訴人公司之店長張嚴文所為之手開出貨單無訛。上訴人以系爭出貨單非正式出貨單為由而否認系爭出貨單之真正云云,難以憑採。㈢次查,證人張嚴文於109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
:系爭出貨單上面的字是我的字,上面寫的「付清」是106年10月31日付清,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顯示卡前,有先用LINE聯繫,有提到規格、價金及數量,因為被上訴人指定要系爭顯示卡的產品,我就跟被上訴人收錢,想要跟上訴人公司訂這批貨,我沒有跟上訴人公司訂貨,是因為我當時認為缺貨,我是經由另外一位客人即我們的廠商,該位廠商與被上訴人一位朋友認識,後來才輾轉介紹認識的,被上訴人交付的417,000元是現金交付,確定沒有信封,但是否有10萬元一捆,我不記得,當天大概是晚上7點到8點之間等語(本院卷第255-260頁);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與證人張嚴文為隔離訊問,於證人張嚴文證述時先暫時退庭,其後就上訴人詢問之問題陳稱:原本不認識,是我一位代書的助理朋友介紹我說去上訴人高雄營業處那邊買比較便宜,我才用LINE跟張嚴文聯絡上,購買系爭顯示卡之前,我有先用LINE與張嚴文聯絡,張嚴文說公司有出售,但是要等貨,417,000元是當場用現金交付,當天的錢用什麼裝我忘記了,一定有捆,是用橡皮筋或是銀行束帶也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61-263頁),勾稽證人張嚴文上開證述與被上訴人前開陳述之內容,可知就其2人之認識緣由(朋友間輾轉介紹)、系爭顯示卡買賣之交涉聯繫方式(LINE)、價金支付方式(現金交付)等節,均為相符一致,而無重大出入及矛盾之處,應屬可信。上訴人雖以證人張嚴文就其與被上訴人交易次數、系爭顯示卡價金417,000元現金交付之形式(有無信封包裝、捆束方式)等節之證述,與被上訴人之陳述不一而認證人張嚴文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查,本件爭執之交易時間為106年10月31日,距今已3年有餘,時隔已久,就系爭交易現金之交付形式(捆束方式、包裝與否)、兩人交易次數等事項,縱有記憶不清之情事,亦未悖於常情,更無礙系爭顯示卡主要交易過程業經兩人分別證述及陳述之內容相符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一再以上訴人公司未曾出售系爭顯示卡,且張嚴文
明知上訴人公司沒有出售過系爭顯示卡這樣的產品為由,認為張嚴文實無可能與被上訴人為系爭顯示卡之交易,被上訴人與張嚴文應係共謀勾串云云。然查,證人張嚴文於系爭顯示卡交易之前,已有侵占上訴人公司貨款之情事一情,業經證人張嚴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6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可佐,由此可知,上訴人公司之店長張嚴文於系爭顯示卡交易之前,實已生有侵占上訴人公司貨款之不法意圖。基此,張嚴文縱使知悉上訴人公司並無銷售被上訴人所欲購買之系爭顯示卡產品,在意圖獲取系爭顯示卡之價金並侵占之目的下,張嚴文自有向被上訴人誆稱上訴人可出售系爭顯示卡之可能,此並無明顯違反常情。再者,倘若被上訴人與張嚴文確有共謀勾串之情,則為求逼真及無任何疑義之考量,其2人大可就上訴人公司有出售之產品為交易之標的,並記載於出貨單上,使交易形式及內容更無爭議,更徵其2人實無特別以系爭顯示卡為交易標的而虛構系爭交易之必要。更何況,假若被上訴人係與張嚴文勾串虛構系爭交易以謀取利益,因被上訴人亦有提出106年10月31日當日有另一筆B出貨單之交易,被上訴人何以不一併以B出貨單為證據主張請求該筆價金之返還,以謀取最大利益,此亦非無疑義。是以,上訴人此等所辯,亦屬無據,難以憑採。㈤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系爭顯示卡所需要之周邊具體設
備無法清楚陳述,且未能清楚交代購買系爭顯示卡之資金來源,可見無系爭顯示卡之交易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在挖礦,亦有經營礦場並委託他人管理一情,業據其提出顯示卡挖礦機託管服務合約(下稱託管合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273頁),上訴人對此託管合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266頁),觀之該託管合約內容,確係被上訴人提供挖礦機55台委託他人管理之契約,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在挖礦且經營礦場,對於系爭顯示卡有需求,始為系爭顯示卡交易一情,信而有據。再參以該託管合約內容約定託管服務包括礦場維護、礦機上線、礦機部署、礦機維修、人員支出、突發險情、短期停電風險等事項,有該份託管合約書在卷可佐,可知被上訴人一將挖礦機委託他人管理後,相關周邊設備、供電等事項均由管理者負責為之。基此,被上訴人既有委託他人管理挖礦機之處理方式,則被上訴人對於相關周邊設備之設置及管理,未事必躬親或親自逐一採購、配置,亦屬合理之事。是以,被上訴人縱未能清楚具體描述系爭顯示卡之周邊設備及供電需求,亦難僅憑此遽認被上訴人無系爭顯示卡之需求。再者,上訴人固一再以被上訴人未能清楚交代資金來源而認系爭顯示卡之交易不實云云,然系爭顯示卡之交易金額為417,000元,數目非微,被上訴人以多種方式籌措資金實屬合理之事,故縱使被上訴人就資金來源曾陳稱係標會所得、跟女朋友曾鈴娥拿的,抑或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所得等,亦難認其所述不實。況且,買賣交易之買受人就其資金來源,本無向出賣人說明或證明之必要,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未證明資金來源為由,遽認被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417,000元給張嚴文用以購買系爭顯示卡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仍非可採。
㈥此外,張嚴文因數次侵占上訴人公司貨款一事,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業務侵占罪,張嚴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包括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19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上訴人設於高雄之營業處,向張嚴文購買系爭顯示卡,被上訴人給付417,000元予店長張嚴文收執之部分,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全卷審閱無訛。然查,上訴人未曾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提出質疑,現於張嚴文因上開犯罪事實受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中,始於本案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非無可議。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住所係在臺南市,質疑被上訴人何以長途跋涉至上訴人高雄營業處購買系爭顯示卡云云,惟臺南與高雄之距離並非甚遠,兩地間之相互社會活動頻繁,當事人為求購買所需之物,願意至高雄為交易行為亦屬常見,上訴人質疑此等可能性,亦非可採。
㈦承上所述,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417,000元予張嚴文,
質疑其2人係共謀勾串虛構系爭顯示卡交易云云,並無所據,無可採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可認定。
㈧而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上訴人公司當時之店長張嚴文訂購
系爭顯示卡,並交付貨款417,000元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則被上訴人交付予張嚴文之貨款417,000元,遭張嚴文收受後侵占入己,上訴人公司既否認此筆交易,更辯稱公司無此項商品,且張嚴文或上訴人公司均無交付系爭顯示卡之意思,自應認張嚴文對被上訴人係以無從交貨之商品與被上訴人成立訂貨契約,應屬以不實欺瞞之方法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且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交付金錢而無法取得貨物之損失,其間復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張嚴文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上訴人係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處所購買商品,張嚴文當時既為高雄營業處之店長,且販售系爭顯示卡予原告,並收取貨款,且出具上訴人公司之手開系爭出貨單,其客觀上均足以認定張嚴文係為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之行為。是上訴人辯稱不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受僱人張嚴文之侵害行為
,受有417,000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此一損害,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160元(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提解費3,380元,見本院卷第23、251頁之收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田幸艷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