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41-AEX138641號、裁41-AEX138642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館前路口時(原裁決書略載為館前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現場交通勤務警察予以攔停,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12日以板監裁字第41-AEX138641號、裁41-AEX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為由,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有上開違規情事,且伊之機車車身早於遭舉發違規之時點前3至6個月,因維修而變更顏色為淺銀色,而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填載之深藍色,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 宋瑞 保固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當時在臺北市○○路左轉館前路再往前10公尺處即館前路77號前執行交通執法勤務,在場有二人,我對本件還有印象,97年7月22日下午1時55分,我在襄陽路館前路口執行勤務,當時襄陽路號誌是行人專用號誌燈,所以各個行向的號誌都是紅燈,異議人在行人穿越行人道時,騎乘重機車AVF-180號車,在行人當中穿越,危及行人安全,故我吹哨子,揮指揮棒,指揮異議人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異議人偽裝要停車,然後加速逃逸,我在確認異議人車號之後,並經電腦查詢,該車為0陽廠牌深藍色的機車,我當時有看得很清楚,因為異議人當時有先減速,而且當時只有1台車子違規所以我有親眼看到他的車子的顏色及車牌。異議人有看到我揮指揮棒請他靠邊停車,他與我有眼神的交會,而且我有吹哨子,我確認該車車色為深藍色,因為我是現場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然經本院調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間之交通違規資料,該機車於97年3月13日、5月7日、5月30日、10月13日及10月26日均有違規紀錄,且該機車於上開違規時日經警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均顯示其車身顏色確為銀色無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4月14日北監板四字第0992011727號函暨所檢附之違規查詢報表及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4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執字第09930996200號函暨所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上開車輛於97年5月7日之違規採證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5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088020
0號函暨所檢附上開車輛於97年3月13日之違規採證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大安分局99年4月3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1641600號函暨所檢附上開車輛於97年10月13日之違規採證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5月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931184000號函暨所檢附上開車輛於97年5月30日之違規採證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5月1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931049600號函暨所檢附上開車輛於97年10月26日之違規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佐,是異議人陳稱該車於本件遭舉發前3至6個月車色顏色即已變更為銀色,而非深藍色,員警舉發有誤等語,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車輛於97年3月13日、5月7日、5月30日、10月13日及10月26日另案違規而遭警舉發時之採證照片均顯示其車輛顏色為銀色,並非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所見之深藍色,是本院對於在97年7月22日於臺北市○○路、館前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後,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車輛是否確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猶有合理之懷疑,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有未合。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