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 曾志華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慧珠 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債務人曾慧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所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曾志華之債權應予以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為構成要件,如對於移轉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移轉所有權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曾志華未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債權,本院依法以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列計其債權,並製作、公告債權表在案;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則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曾志華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其倘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則應剔除其債權,以維護全體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曾志華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相關文件,該函於99年2月5日送達於曾志華,惟其迄未就其債權提出相關證據,亦未就諸如借款之時間、金額、其金額是否確已為給付、給付方式、及是否曾經償還部分款項等事項為必要之陳述及證明。本院以為,參諸前開說明,基於舉證責任之法則,本院尚無從認定渠等之間之債權為真正,因而將債權表中渠等間之債權予以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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