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22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28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縣大漢橋新莊往板橋方向之機車道時,理應注意機車上載有物品時,需裝載妥適,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裝載不實使機車上包包掉落,經後方車輛告知物品掉落後即煞車減速,引發後方車輛連環煞車,致後方某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駕駛機車緊急煞車倒地,後方第2部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閃避亦緊急煞車,造成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而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莊木成 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援引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下列所採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有明顯偏低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歷歷,且有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7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40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合於自首要件,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且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且未能達成賠償之和解,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惟念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正確無訛。被告上訴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狀所指稱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造成其身心傷害,事後未賠償之情,已經原審審酌。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且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該法定刑而言,尚稱適當,並無過輕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審事實欄雖未論及某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駕駛機車緊急煞車而滑倒此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並無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是以公訴人及被告前上訴意旨所陳,均無可採,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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