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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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4時55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啤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公共危險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應該是騎錯車了,嗣於內勤中又改口辯稱:當時在大智公園和別人喝酒,伊沒有酒駕,監視器畫面裡的人也不是伊。於偵查中復辯稱:當時在查獲地旁賣回收,只有在路邊喝酒但沒有騎車,也沒有偷車,伊自己的機車車號只記得911云云。經查:被告供詞前後反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失竊機車之男子身穿藍色襯衫內搭紅色上衣,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1至33頁參照),核與案發當日被告之衣著相符,亦有被告於警局中所攝照片3張附卷可參(偵查卷第30頁參照),另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嘉維 亦具結證稱:我們發現機車不見了,就在附近找,我們就看到被告站在機車旁,旁邊的民眾有說是被告把該機車騎走的等語(偵查卷第49頁參照),足證被告確有騎乘上開機車無誤。又被告雖嘗辯稱伊應係騎錯車云云,惟於詢問被告機車之車牌號碼時,被告卻未能正確提供,不足佐證被告所辯為可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趁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竊取他人之機車,缺乏對他人財產尊重之觀念,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