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1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3月21日起至122年3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66,406元後,未按期繳納本金,依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書之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書、帳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99年8月24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10月16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