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5月30日起至98年9月止受僱於址設臺北縣板橋巿金門街372巷15號2樓之瑞誠藥品有限公司(下稱瑞誠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該公司在基隆巿全區診所及中型以下醫院之藥物訂購事宜,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按月在基隆巿交予瑞誠公司負責人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詎乙○○為達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業績額度,且為
增加訂購藥物之數量,藉以領取更多業績獎金,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8年7月15日至98年9月2日止,向瑞誠公司謊稱位在基隆巿之「 陳吉宗 診所」「合成診所」「百勝診所」「婁診所」「王大夫診所」欲訂購「胃明」「亞涕錠」等藥物,致使瑞誠公司不疑有他,於98年7月16日將「胃明」22組(價值6千元)、98年8月12日將「亞涕錠」100組(價值6萬元)送至「陳吉宗診所」,98年8月26日將「亞涕錠」20組(價值1萬2千元)送至「合成診所」,98年8月31日將「亞涕錠」30組(價值1萬8千元)送至「百勝診所」,98年9月3日將「亞涕錠」10組(價值6千元)送至「婁診所」、「亞涕錠」10組(價值6千元)送至「王大夫診所」,乙○○再至上開診所,藉口送錯藥物需辦理退貨而將上開藥物取走,復轉將上開藥物交由臺北縣汐止巿不詳友人販售。
㈡乙○○又因積欠銀行信用卡款項,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98年9月底,至基隆巿西定路「 杜飛 診所」、基隆巿仁五路「全成診所」各收取瑞誠公司之貨款12873元、6698元後,即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供作家用。
二、案經瑞誠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㈠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瑞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估價單影本9張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藉擔任告訴人業務員之機會,詐騙告訴人所有之藥物交予他人轉賣,又侵占業務上所代收之貨款,破壞主僱間信賴關係,犯罪動機及手段均不足取,惟被告並無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甚惡,又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兼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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