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6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00元整。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係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7日所簽訂之「協議」,經核:該協議之內容略為原告同意將 伊夫成寶來 死亡所得領取之撫恤金等總額約新臺幣378.萬元,其中約300.萬元分予被告(用以供養被告之晚年),故原告如撤銷該協議,其利益至少應有30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0,0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0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