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懷仁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從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迄賣車時始得知有本件違規,竟因此受到加重處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再按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當場舉發者,警員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其上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舉發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違規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肇隆 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當時我停在板橋市○○路與懷仁街口等紅綠燈,異議人是從對向車道闖紅燈直行往臺北市,是迎面過來,我看到就回車去攔停她,大概距離路口五十公尺處將異議人攔停下來,我就跟異議人要行照、駕照,她有出示,我跟異議人說她闖紅燈,她說她沒有,我還是依違規事實告發。」、「(你說的騎士違規闖紅燈時,你在該路口已經等紅燈多久?)超過五秒以上。」、「(這位違規的騎士當場有無簽收違規單?)他拒簽,但他有收紅單。」、「(你交給他的紅單,其上的應到案日期是否已經填寫好?)是。」等語綦詳,並有與其所述相符、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當事人不服拒簽」字樣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證人黃肇隆既親眼目睹異議人車輛之違規,自得為交通案件之證人,又其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且與異議人並無仇恨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足認證人黃肇隆上開證詞乃信而有徵,要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對於曾被攔停一事毫無印象云云,然亦自
承:QW7-461號均係伊自己騎乘使用,行照、駕照均自行保管,未曾遺失,舉發地點就在伊公司附近,伊要是加班,就差不多會在舉發時間經過該處等情不諱,對照證人黃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違規騎士有戴安全帽,但可以確認是女性,舉發通知單就是根據違規騎士所出示之駕照填寫等情節以觀,益徵證人黃肇隆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騎士,即為異議人無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且舉發通知單已於當場合法送達異議人,均堪予認定,異議人自應按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前,自行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始為適法。然異議人並未自行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已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裁處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