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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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8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淵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新淵知悉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亦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業區內某土地公廟,因其遠房親戚 林阿發 (已於99年3月8日死亡)受贈,而自彼時起,持有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迄104年2月12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李新淵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2樓房間搜索查獲,並扣得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土造金屬槍管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林阿發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10-11、14頁)。又扣案槍管1支及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其中1顆,研判係非制式子彈,由已截短之口徑0.30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又槍管係內政部公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持有槍管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持有期間達5年之久,然未持之供犯罪之用,對社會治安尚非有重大危害,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機械技工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5000元,需支付生活費予前妻及一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內政部公告之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驗認無殺傷力,另2顆雖具有殺傷力,然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頁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