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依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依苓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依苓因犯傷害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既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1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條文及決議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拘役11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拘役100日)。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拘役40日,│102.4.17│臺灣新北│102.11.14│同左│102.12.26│編號1至2曾││││如易科罰金││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以新臺幣││102年度簡││││拘役50日。││││1,000元折││易字第6712││││││││算1日。││號│││││├─┼───┼─────┼─────┼─────┼─────┼─────┼─────┤││2│毀損│拘役20日,│102.4.17│臺灣新北│102.11.14│同左│102.12.26│││││如易科罰金││地方法院││││││││,以新臺幣││102年度簡││││││││1,000元折││易字第6712││││││││算1日。││號│││││├─┼───┼─────┼─────┼─────┼─────┼─────┼─────┼─────┤│3│傷害│拘役50日,│102.7.15│本院103年│103.7.10│同左│103.8.5│││││如易科罰金││度審易字第││││││││,以新臺幣││1000號││││││││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