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再審被告丙○○即 徐堃富 承.
乙○○即徐堃富承.己○○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20日收受判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其於98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至於再審意旨雖一併對最高法院98年11月5日9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廢棄,因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不再贅述。
貳、再審意旨略以:依 關山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函(即再證3),足以顯示本案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生再審被告所預期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後可高價賣出,已因地主之一向 哲賢 不同意變更為住宅用地而落空之情事變更事實:
一、再審原告因非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不知再審被告前已於原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27日)前,已依法成立關山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持續推動重劃業務俾利地目變更,以致無法及時提出,迄收最高法院裁定後,始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向哲賢 告知曾收受關山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寄發之副本(即再證3)。依上開函文所載:「一、依內政部95年4月10日,內授中營字第0950801901號函,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29次會議核定案,附卷第8案決議事項第1及第2項規定辦理。二、依台東縣政府98年2月13日府地重字第0983004050號函辦理。三、本自辦市地重劃案件於95年11月22日經台東縣政府核准成立籌備會(詳附件二:府地重字第0950087379號函);95年12月22日核定重劃範圍通過(詳附件三:府地重字第0950099377號函)。本籌備會96年4月19日以關山自籌字第00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核定重劃書...96年10月11日,本會以關山自籌字第00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再函請地政處和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97年12月31日,依承辦人員要求補正事項後,本會再發關山自籌字第016號函申請核定重劃計劃書...。」,自上開內容始發現臺東縣政府95年12月22日府地重字第0950099377號(即再證5)、95年11月22日府地重字第0950087379號(即再證8)、內政部95年4月10日內授中營字第0950801901號、籌備會96年4月19日關山自籌字第002號及96年10月11日關山自籌字第004號等函文,均屬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97年11月27日),即已存在之證物,係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二、臺東縣政府95年12月22日府地重字第0950099377號函(再證5),係有關籌備會申○○○鎮里○段○○○○號等42筆土地,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一案,並附有里壠段之土地地籍圖一紙。查該地籍圖所示前開自辦市地重劃區域內,載有1090、1091、1096、1098、1107、1100地號之土地,而各該土地分別為再審被告己○○、乙○○、丙○○、 黎盈嘉 (即戊○○)、丁○○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再證6),可見該函所指「關山自辦市地重劃區」,包含再審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無訛,可證再審被告為辦理土地地目變更,確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先行組織籌備會,並已申請自辦市地重劃在案,該籌備會於95年11月22日經臺東縣政府核准成立後,截至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重劃業務仍在持續進行中,而主管機關並未就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一事予以核駁,且未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再證4),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之情事甚明。
從而原確定判決所稱再審被告預期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後可高價賣出,已因地主之一向哲賢不同意變更為住宅用地而落空之情事變更之情事云云,顯非正確,最高法院逕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於法亦屬有違。
三、再審原告復發現關山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台東縣○○鎮里○段○○○○○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向哲賢,於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在97年11月19日,已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給 向吉祥向殷慧向育慧向育瑩 四人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再證7),是以不論原所有權人向哲賢,是否同意變更為住宅用地,其意見顯與推動中的關山自辦市地重劃案,已毫無關連,更無從成為左右主管機關判斷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一事之核駁因素,因此原確定判決所謂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已因地主之一向哲賢未同意而落空,故有情事變更云云,顯非正確。
四、並聲明: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與鈞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之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㈢前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駁回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再證3至再證8等證據,惟查:
1.原確定判決除考量內政部因收回都市計畫變更案,使得地目仍為學校預定地,市價因此遠低於公告現值外,復且參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自承「就發還之土地仍為學校保留地,經濟效益極微部分,乃契約外之預期」及約定之委任報酬係基於再審被告等人係預期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後可高價賣出等情,認再審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委任報酬金額為有理由,而依兩造約定數額酌減8/10後判決命再審被告為給付,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再證3之關山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98年4月22日函文主旨在於請求內政部延長重劃區開發期程,其中提及之臺東縣政府95年12月22日府地重字第0950099377號函及所附文件或地籍圖等(即再證5),僅能說明臺東縣政府核定籌備會申請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等情;臺東縣政府95年11月22日府地重字第0950087379號函(即再證8)則旨在說明:准予籌設自辦市地重劃等語,就上開函文內容形式上觀之,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收回後仍為學校預定地,再審被告所得之利益有限之事實。況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之規定,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後,尚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異議等14項主要程序須待進行,結果如何難以預料;而訴外人向哲賢雖將其土地移轉給向吉祥等4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參再證7)在卷可按,然仍不能改變當初因其反對致內政部收回該案之結果;且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或增減更未必有利於取得地主之同意。是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2.此外,再證6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在說明再審被告之土地在核准之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且為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可提出之物,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再審原告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以前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責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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