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集尿液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帶其至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前曾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4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74號審理中,與本件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及裁判歧異之情形,爰追加起訴。
二、按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265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74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係相牽連案件,而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5年12月15日追加起訴,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
4日雄檢博出95毒偵8343字第15915號函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可稽。被告因於95年8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檢察官提公訴(即前案),又被告於9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間,以平均每日1次頻率,同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業經本院於前案調查明確,並認被告前後犯行施用毒品頻率大抵規律,且前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惡習,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病態性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得與前案已起訴部分併予審理,而判決在案,尚未確定。即前案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既已就被告前案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效力當及於追加起訴意旨之施用毒品犯行;再者前案繫屬時間為95年11月2日(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可資佐證),相較追加起訴案件而言,前案顯為繫屬在先之案件。綜上所述,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本件施用毒品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就此部分,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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