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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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行更正並補充為:「於90年6月12日因續執行而移出戒治所,而於91年1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第8、9行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7日某時起至95年4月25日某時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又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連續犯、累犯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
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88年11月4日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而於94年6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所為係自戕一己之身心,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規定刪除後,除││││分之一││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可認││││││構成單一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故││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後5年以內再犯│意再犯罪││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新舊法││→現行刑法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罪,含因故意或│並無不同││47條、第49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過失再犯之情形│,新法並││││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但前所犯之罪│無較為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不含依軍法所犯│利。應逕│││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之罪。修正後不│依舊法。│││適用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含過失再犯罪,│││││累犯論。│但前所犯之罪含││││││依軍法而犯之罪│││││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且新法增訂強│││││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擬制累││││││犯之規定。││╠═══╤══╪═════════════╧═════════════╧═══════╪════╡║整體比│舊法│依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累犯。│舊法較有│║├──┼───────────────────────────────────┤利│║較結果│新法│應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