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拆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乙○○於民國94
4月間」更正為「乙○○於民國94年3月16日」及「日盛銀行於94年11月8日將對乙○○之債權連同動產抵押等附屬權利轉讓予匯豐公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日盛銀行於94年11月15日將對乙○○之債權連同動產抵押等附屬權利轉讓予匯豐公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固坦承已將該設定動產抵押之自小客車交由保養廠將之拆解,惟辯稱:當時是擔任動產抵押自小客車契約之人頭,是被朋友騙去的,朋友說他的信用壞掉,事後因該車經泡水後,已將該車交由保養廠拆解掉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3月16日將該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以自己之名義設定動產抵押予日盛銀行以擔保貸款18萬元,嗣再由日盛銀行復於94年11月15日將該項債權連同動產抵押等附屬權利轉讓予匯豐公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甲○○於偵訊中指訴甚詳,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號查詢汽車籍各1紙在卷可按,又被告既辯稱:其僅為人頭,且擔任之車之保證人,並未實際使用該車云云。惟其何以不但將該車經泡水後於送保養廠修理後,又擅自同意將該車交由保養廠拆解等情,則顯無法自圓其說,足見被告已該車加以處分之事實,已甚明確。況審之被告與匯豐公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並非保證人之事實,此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按,被告復無法舉證明其並非該車設定動產抵押債務人之事證以供調查,故其空言否認,委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將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車牌號碼為車號00-0000號,交由他人折解,致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取回,而生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拆解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云云,則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亦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論罪科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按期繳納分期款,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復將上開車輛出質,致匯豐公司追償無著,所為實有不當,且至今尚未與債權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被害公司所受之損害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以百元計算。│由銀元2元(亦│││下限變更│1條前段、第3條,行政院就││經提高)即新臺││││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幣6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2,000元即新臺幣36,000萬元以│舊法最低│║││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行政院就原定數額提高為2│科罰金之│║││倍)、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標準均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低,較為│║├──┼───────────────────────────────────┤有利。│║較結果│新法│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2,000元即新臺幣36,000萬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行政院就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