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1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陵陵
鄭又誠
陳柏翰
被 告 曾彥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叁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
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
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
,須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
生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
息20﹪給付。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50,276元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
年1月12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30,131元及其
中27,397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