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楊慈惠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被 告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燦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已達8年,原告於民國99年
5月21日因搬家須親自處理,遂向被告公司請事假5日(99
年5月21日至27日,其中22、23日為週六、日),並將請假
單送至公司警衛室,詎料,被告公司於25日電話通知總經理
不准上開假單,原告便於26日上午銷假上班,然被告公司卻
於該日中午告知終止契約,並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嗣原告
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請求回復工作,惟調解不成
立,原告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預告工資1個月及資遣費8個月,合
計新臺幣(下同)155,520元(計算式:17,280元×9個月
=15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
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
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
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證人 陳華傑 於99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中證稱「本來是講好5月23、24日要搬
家,因為我臨時有事,所以在一星期前跟原告說改在5月
21日搬家」,是以原告該次請假事由並非緊急,則應依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於事前辦理請假手續
,且原告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附事假證明文件、經
總經理核准後,方可離開,故原告未依被告作規則辦理請
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以構成曠工。
(二)承上,原告自99年5月21日至25日,共曠工達3日又2小
時(包含週六之工時2小時),被告公司爰於5月26日以
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予以免職,有免
職令可證,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特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開會通知單、高雄
高分院第26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被告則
以原告未依規定請假,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故予以免職
為辯。
(二)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是否
有理由?
1.參以證人陳華傑於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中證詞,可知原
告於一週前即知悉搬家日期,是以原告請假事由並非緊急
,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勞工應於事前親自以口
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且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
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本件原告於99年5月21日
上午5、6點間即將請假單送到警衛室,然原告僅於假單
載明「假別:事,事由:私事,起訖日期:5月21日08時
起、5月27日17時止」(見本院卷第40頁),未詳敘事由
之正當性,亦未檢附相關證明資料,自不得認已依法定程
序辦理請假手續。
2.承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請假,核屬曠工,原告雖主張5
月22日為週六,而原告前訴請給付加班費後,被告公司即
未再安排原告於週六上班,另以平時加班時數或以原告之
休假抵扣週六上班時數,則週六之2小時工時不應計入云
云,經被告公司否認,且原告未能提出兩造合意變更工作
時數之證明,其抗辯應不足為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
張確為屬實,並於26日銷假上班後,惟原告仍曠工:5月
21日(週五)、24日(週一)、25日(週二)共計3日,
仍該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要件,從而,被告
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免職原告
,洵屬有理。
(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僱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
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原告受同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所列事由免職乙情,誠如前述,
則其以同法第17條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斷無可
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