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任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7及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共肆枚,及編號4所示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浩任(綽號「 小鬼 」,行為時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與少年朱○豪(綽號「 阿弟仔 」,民國00年0月0生,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護字第28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蔡朝榮 (綽號「 大仔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熊海生 (綽號「 大胖 」、「 胖哥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後,交由蔡朝榮交予王浩任,並由王浩任帶同朱○豪前往拍照而將朱○豪之照片貼在上開偽造識別證上後交予朱○豪,再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9年12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分別佯裝刑事局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林末女誆稱: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非法擾亂金融秩序等罪,未到案說明,要凍結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須前往提領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將其中190萬元交予檢察官,另
100萬元及存摺則先保管好,翌日早上9時許會再電話通知,必須監管其之存款3天,直到案件告一段落才會發還云云,再由王浩任陪同朱○豪前往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同)某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傳真如附表編號7及編號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持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公印蓋於上開2紙偽造之公文書上,而由蔡朝榮接受熊海生之指示,於99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浩任、朱○豪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與瑞安路口改制前臺中縣縣議會七號公園,由朱○豪持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假冒書記官行使職權,並將附表編號7及編號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林末女收執而行使之,致林末女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於同日上午所提領290萬元現金中之190萬元現金予朱○豪,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林末女,後因林末女發覺有異,乃於99年10月9日晚上11時40分許報警處理,並提出朱○豪所交付如附表編號7及編號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供員警採證,詎王浩任、朱○豪、蔡朝榮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接續承前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9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誆騙須監管林末女所提領之剩餘100萬元後,於9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再次依指示以相同手法持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開公園取款,朱○豪並於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向林末女行使,並交付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林末女收執時,為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王浩任、蔡朝榮則乘隙逃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浩任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朝榮於警詢中、朱○豪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時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末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影本、編號2及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員警採證如附表編號7及編號
8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照片共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0日刑紋字第1000009834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8條所謂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該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71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印及編號2、編號3、編號7、編號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內容形式上以觀,均已表明係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識別證、公印及公文書,縱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皆無「監管科」等單位,然客觀上已有使不諳司法之被害人誤信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識別證、公印、公印文及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其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印,並持以偽造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7、編號8所示之公印文共4枚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7、編號8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7、編號8所示公文書及編號1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7、編號8所示公文書及編號
1識別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朱○豪、蔡朝榮、熊海生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公印,為間接正犯。
五、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林末女於99年12月9日晚上11時40分許發覺遭騙而向警方報案時,即於該次警詢中證稱:伊係於99年12月9日上午9時10分時,陸續接獲自稱為刑事局人員及檢察官之人撥打電話給伊,稱伊涉嫌洗錢等罪,須監管其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而要求其提領290萬元,並要求伊至上開公園將190萬元交予 蘇旭宏 檢察官,另要求伊把其餘之100萬元及存摺放好,翌日(即99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會再打電話給伊等語(見45604警卷第15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及證人於99年12月9日交付19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前,即已因遭詐騙而自其帳戶中提領290萬元等情可知,該詐欺集團雖於證人於99年12月9日交付190萬元後,又於翌日上午撥打電話誆騙證人而要求其交付其餘100萬元,而被告與同案共犯朱○豪、蔡朝榮亦有先後2次前往取款之行為,惟查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0日再撥打電話予證人,要求其交付其餘
100萬元及第二次前往取款等行為,乃利用渠等於99年12月
9日實施詐術使證人陷於錯誤之機會所為,應認係基於同一概括詐取證人財物之犯意接續而為,且考其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請求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六、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方式,向證人詐取財物,其所為之前揭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七、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欺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所為顯不足取,初雖否認部分犯行,然諒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45604號警卷第5頁),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再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同正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同正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即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自難謂合(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98年度臺上字第421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94號、99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7及編號8所示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共4枚,及編號4所示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印1顆,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及公印,已如前述,雖編號2、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印,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288號裁定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少護執字第
440號全案卷並影印全案卷宗後附於本案卷可參,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7及編號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5、編號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共犯朱○豪所有,供渠等共同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而皆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然既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上開裁定宣告沒收,而經執行完畢,且查亦均非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
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扣押物│數量│偽造之公印文│備註││號│││││├─┼────────┼──┼──────┼──────┤│1│偽造之「中華民國│1張││*53725警卷第│││法務部識別證」(│││18頁│││單位:監管科、姓│││*業經本院10│││名: 蘇旭弘 、職稱│││0年度少護執│││:書記官)│││字第440號執││││││行沒收│├─┼────────┼──┼──────┼──────┤│2│偽造之「臺北地方│1張│偽造之「臺灣│*見53725警│││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地檢署│卷第17頁│││」公文書(載有:││印」公印文1│*見45604警│││99年12月10日、││枚│卷第33頁│││涉案嫌疑人林末女│││*業經本院10│││、受監管清查新臺│││0年度少護執│││幣壹佰萬元整)│││字第440號執││││││行沒收│├─┼────────┼──┼──────┼──────┤│3│偽造之「臺北地檢│1張│偽造之「臺灣│*見53725警│││署監管科收據」公││法務部地檢署│卷第17頁反面│││文書(載有:99年││印」公印文1│*見45604警│││12月10日、受分案││枚│卷第34頁│││申請人林末女、受│││*業經本院10│││監管清查新臺幣壹│││0年度少護執│││佰萬元整)│││字第440號執││││││行沒收│├─┼────────┼──┼──────┼──────┤│4│偽造之「臺灣法務│1顆││*業經本院10│││部地檢署」公印│││0年度少護執││││││字第440號執││││││行沒收│├─┼────────┼──┼──────┼──────┤│5│NOKIA廠牌銀色行│1支││*業經本院10│││動電話(內含門號│││0年度少護執│││0000000000號SIM│││字第440號執│││卡1張)│││行沒收│├─┼────────┼──┼──────┼──────┤│6│NOKIA廠牌咖啡色│1支││*業經本院10│││行動電話(內含門│││0年度少護執│││號0000000000號SI│││字第440號執│││M卡1張)│││行沒收│├─┼────────┼──┼──────┼──────┤│7│偽造之「臺北地方│1張│偽造之「臺灣│*見45604警卷│││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地檢署│第38頁勘察採│││」公文書(載有:││印」公印文1│證照片│││99年12月9日、涉││枚││││案嫌疑人林末女、││││││受監管清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整)││││├─┼────────┼──┼──────┼──────┤│8│偽造之「臺北地檢│1張│偽造之「臺灣│*見45604警卷│││署監管科收據」公││法務部地檢署│第37頁反面勘│││文書(載有:99││印」公印文1│察採證照片│││年12月9日、受分││枚││││案申請人林末女、││││││受監管清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