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7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王靖瑋 之起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高雄縣○○鄉○○街○○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5年,自98年4月1
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約定被告應以70萬元在系爭房屋屋頂為原告搭建鐵皮
屋之條件,被告如未履行該條件,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收
回系爭房屋。詎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迄今並未履行搭建
鐵皮屋之條件。為此,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伊當初係與原告約定由伊出資
幫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及進行內部整修,兩造並未
約定須由被告為原告搭建鐵皮屋之條件,且被告業已花費43
萬元為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及進行內部整修,故原
告始願意以每月2,000元之租金將系爭房屋出租15年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5年,自98年4月1日起至113年4
月1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
(二)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內,迄今並未於系爭房屋屋頂
搭建鐵皮屋。
(三)原告迄今尚未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兩造是否曾於系爭契約內約定,由被告
出資70萬元為原告在系爭房屋上搭建鐵皮屋?原告主張被告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
兩造曾約定被告應以70萬元在系爭房屋屋頂為原告搭建鐵
皮屋之條件,被告如未履行該條件,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
並收回系爭房屋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
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頁)所載,其上
亦未有被告須出資為原告搭建鐵皮屋之約定。從而,原告
上開主張,難予採信。
(二)縱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迄今尚未向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則被告本於
系爭契約承租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非屬無正
當權源。故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屬無從採信,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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