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2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7日下午2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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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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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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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45,223元│92年7月1日起│7.7%│92年8月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002│45,223元│92年7月1日起│7.7%│92年8月2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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