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甲○○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
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
為者,不在此限。是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
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
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
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
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46號
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民事判決於民國98年8月6日送達上訴人之
第一審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雖該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係位於屏東市,然上訴人既住居本
院潮州簡易庭所在地,則法院對該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計算
法定期間,即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98年
8月26日屆滿,上訴人延至98年8月27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前
開上訴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