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⑴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並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代償契約:①訂約日:93年12月14日。②
內容:代償卡,代付被告積欠其他銀行欠款。③利息、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第
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及按月收取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288元。
⑶原告與被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①訂約日:94年5月1
6日。②內容:簡易通信貸款。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④遲延利息:按年息19.7%計付。
但被告自95年4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
,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2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