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㈠「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時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
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件係適用小額
程序事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被告於民國(下同)98
年8月8日合法收受應於98年8月18日上午10時10分到場接
受調解之通知(98年7月28日寄存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16
頁),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
命即為訴訟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用部分係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街○○號5樓、70號1樓、
68號1樓並有一車位編號20號,被告自96年7月起至97年6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9,800元,經多次催繳,
未獲置理,爰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元、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被告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6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被告既係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
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00元,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係促請法院發動
職權之性質,本院就此無庸為準駁表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
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