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6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3661號
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荊安杞
被   告 洋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35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號碼分別
為CB0000000、CB0000000,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227,372元
,擔當付款人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並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詎於到期日98年7月6日經原告提
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
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
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
,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
│一│197,428元│98.06.26│98.07.06│
├──┼─────────┼────┼────┤
│二│29,944元│98.06.22│98.07.06│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