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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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孟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孟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所有之巧克力及夾心餅乾(價值共約新臺幣730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犯行自屬非是,且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已將被竊物品領回,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飢餓而竊取供己食用、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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