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50號原告NGUYTHI.被告 賴建宏 即如新護理之家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0年度南勞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訴訟費用(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⑴關於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378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060元】,││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03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170元】,又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3││06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740元】,惟本件原告曾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03元,又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306元,該部分之差額為1,430元(計算式││:000000000)仍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計算式:4740+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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