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華係址設臺北市○○區○○街48之1「蚵仔湯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原汁排骨湯」小吃店廚房內,因細故與該小吃店內員工 李新鳳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李新鳳,致李新鳳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明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明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新鳳撤回告訴,有本院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7、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