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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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許金湖 相對人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宗輝
施瑞 和 葉素菊 相對人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6,66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訴訟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予停止。茲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確認機器所有權存在之訴事件業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1日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9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部分亦未另有規定,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相對人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施宗輝、 施瑞和 、葉素菊應為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後進行清算之法定清算人,併此說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書及本院
99年度司聲第99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566號強制執行卷、本院99年度聲字第66號停止執行卷、本院99年度存字第64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司聲第99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確認機器所有權存在之訴事件業於99年6月21日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