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聖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36、507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聖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前向侯○○、侯○○、侯○○及侯○○共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周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侯莊○○死亡,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子女侯○○、侯○○、侯○○,及被害人子女侯○○達成調解,共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含強制險),已支付強制險20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為證,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相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念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侯○○、侯○○、侯○○、被害人侯○○達成調解,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向告訴人、被害人4人共支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被害人4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36號110年度偵字第5075號被告周聖偉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偉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玉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侯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山路由東往西駛至,亦疏未注意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繼續前行,因而發生碰撞,致侯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開放性傷口與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延至110年2月8日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後簽分與侯莊○○之子女侯○○及侯○○委由 曾錦源 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死亡之事實。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被告駕車與無照騎車之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情形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截圖友忠路玉山路口廣角9張、玉山路往東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3張被告行向為綠燈,因監視器鏡頭角度關係無從判定被害人進入路口時號誌是否已經轉換,然被害人行車速度緩慢,肇事地點地形開闊,且有其他車輛業已閃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相驗(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 石台平 榮譽法醫鑑定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4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6966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嗣後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本案係肇事者在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事故時,直接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情形紀錄表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行向為綠燈,被害人無照騎乘輕型機車無視燈號業已轉換,未為任何防止損害結果發生之措施等節,亦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