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802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余加榮 (YUWINFREDKAWING)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賴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67頁),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同年3月14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1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資佐證,顯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