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告 林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截至111年1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68萬1,759元(含本金19萬919元、循環利息49萬840元《自96年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及其中本金19萬919元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37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俐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