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 陳怡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王崑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印章及存摺,非被告所有,實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崑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嗣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於104年1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柔孜
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