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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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告 林宏逵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楊舒婷 律師被告 翁誌成
翁漢 翁龍場
翁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147元。惟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 翁貴 之派下權存在;被告翁誌成等人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是本件訟爭之派下權不僅止於原告主張其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比例,亦包含被告等人所主張其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比例(即全數比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本件祭祀公業總財產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6,030萬6,633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333.3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萬900元=6,030萬6,633元)(見訴字卷第79至83頁地政資訊查詢資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2,728元,原告尚欠52萬6,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