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甲○○取得財物之用,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二)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乙節可預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因個人經濟因素,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看到報紙借款,後來欠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辦法還,對方說有在收購帳戶存摺,用3萬元收購,我提供帳戶之後,當場抵銷我欠的2萬元債務,說1個月後會再給我1萬元,但沒有給我等語,是就此部分之債務免除,為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下述詐騙集團將以何方式施行詐騙)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因他人許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在嘉義市林森東路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將其申辦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給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而將本件帳戶提供該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並獲取抵銷2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事後未取得餘額1萬元)。該詐騙集團取得本件帳戶後,即由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15日起,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楊學智 」與甲○○聯繫,介紹甲○○前往某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乙太幣」,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該網站之指示匯出多筆款項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1筆係於110年8月12日轉帳匯款37萬元至本件帳戶,旋於同日稍晚以網路銀行將之分為多筆轉出殆盡。
甲○○嗣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並獲有抵銷2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等事實。⑵被告坦承交付帳戶前即知悉係供他人作不法使用之事實。2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受騙而匯款1筆至本件帳戶之事實。3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⑵被害人匯款1筆至本件帳戶之事實。4本件帳戶之存款對帳單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