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2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黃國綸 相對人 陳昌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 陳鼎昌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昌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