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請人 曾仁美 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陳明其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金區,且其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受理中,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受理上開更生事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幸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