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5年5月起至同年9月間,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西坑6-1號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加力公司)擔任加油員一職,負責為客戶加油並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27日下午11時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324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因優加力公司清查帳目發現有營利所得未繳回公司之情,經與甲○○聯繫,其未接電話而以簡訊向優加力公司負責人乙○○表示:「給我兩天我會回去情非得已請原諒」等語,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於95年9月28日發送之簡訊列印畫面。
(四)優加力公司人事資料表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目的、手段係利用收款之便而侵占收得之款項、所侵占之金額為53,324元、尚未賠償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