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17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弟,於民國95年8月28日11時許,在苗栗市○○里○○鄰○○街○巷○號3樓甲○○住處(該住宅係登記在其母 何鳳英 名下),與甲○○因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犯意,先徒手打甲○○一巴掌,再持放置文件資料之包包毆打甲○○,最後將其推倒並撞及桌子,導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叉、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1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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