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60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期日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94年10月13日起算」,復於95年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丙○○當庭交付原告現金100,000元,經原告點收無訛,原告同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0元」,核屬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丙○○原係夫妻,於92年6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410巷88弄14號1樓住處,邀同原告與訴外人 陳清慧 、 呂文慈 等人共同投資開設雅姿醫學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姿醫學美容公司),並由被告乙○○提出雅姿醫學美容公司營運企劃書供原告等人閱覽,嗣遭訴外人陳清慧、呂文慈等人回絕,然被告乙○○、丙○○見原告因其夫甫失業而頗為心動,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電話密切與原告聯繫,誆稱將雅姿醫學美容公司投資規模縮小成資本額10,000,000元,除刪除美容醫學部分外,其餘一切按照營運企劃書上之計畫進行,由被告丙○○與原告二人出資合夥,且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豐富之企業組織經驗與人脈促銷及不收信用卡方式經營等云云,而原告因僅有現金2,000,000元仍猶豫再三,被告丙○○乃續訛稱不足部分由其負責,並由被告乙○○簽發其擔任負責人之雅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雅姿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6月30日,面額為3,000,000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投資權益之擔保,且同意由原告與其夫婿負責管理公司財務,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出資3,000,000元,並於92年6月23日將3,000,000元(下稱系爭金額)現金存入被告丙○○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已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丙○○、乙○○乃詐得系爭金額。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乙○○、丙○○簽訂合夥契約書,被告等均以各種理由推諉,嗣被告丙○○個人獨資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366巷49號之博生養生館重新裝潢,並於92年9月3日開幕,邀請原告前往參觀,並向原告詐稱博生養生館即為其二人共同投資之公司,以避免原告起疑,然原告發覺博生養生館之營業項目僅為腳底按摩,並非美容業務,與先前約定成立之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均不相同,而質問被告乙○○、丙○○二人,被告乙○○則以博生養生館為該公司之分公司等語搪塞,原告不疑有他,惟因尚未與被告丙○○簽訂契約,也未實際參與經營,而多次向被告丙○○二人要求簽訂契約及共同經營博生養生館,並實現先前之合夥約定,由其管理財務,並要求被告乙○○、丙○○提出合夥帳目後,原告發現博生養生館之資本額僅為6,000,000元,且被告乙○○、丙○○對於原告簽訂契約之要求始終置之不理,甚且否認原告有出資,始發覺受騙。上開情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1251號均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本件被告以投資美容公司名義為由向原告詐騙系爭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0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系爭金額係借貸關係:被告二人於92年間,確曾有意籌組醫學美容科技公司,並已研擬營運計畫書以供籌組之參考文件,惟嗣後因所需資金過於龐大,且具有醫學專業技術之訴外人陳清慧等人均無意參與而作罷。被告嗣自行獨資成立博生養身館,而原告因前述醫學美容科技公司籌組不成,懷有閒錢,故同意將系爭金額借予被告丙○○開設博生養生館,為期2年,利息則比照被告與訴外人 郭清娟 間之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是向原告借款之際,雙方即約定自92年6月23日至94年6月30日止,計24個月又8日,以整數計算,約定給息50萬元。
(二)被告等交付雅姿公司支票係作為還款之擔保,且支票交付時間係在原告匯入借款之後:被告丙○○與原告間借貸之協議既定,原告即於92年6月23日將借款匯入被告丙○○上開之世華銀行帳戶,因原告匯款後,要求被告提供借期還款之保證,被告丙○○乃向被告乙○○借用票號UM0000000號、面額3,000,000元之支票乙紙作為還款保證之用,故實際還款時間即「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仍由被告丙○○依與原告間之約定自行填寫為94年6月30日。又被告乙○○每月25日均固定與訴外人寒舍餐飲公司結算費用,並簽發支票支付之,故票號UM0000000號支票係在94年6月25日始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寒舍餐飲公司, 衡情 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支票斷無可能在92年6月23日之前就簽發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金額。
(三)被告乙○○並未向原告詐騙,僅係借支票予被告丙○○再交付予原告。又博生養生館為被告丙○○獨資經營之事業,僅因被告丙○○不諳電腦操作,而由被告乙○○幫忙製作博生養生館之資產負債表,故被告乙○○並無實際參與博生養生館經營之事實,並無犯意聯絡之具體事證。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2年6月23日將系爭金額3,000,000元現金存入被告丙○○之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金額,被告等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金額究係被告以投資為由詐騙所得抑或借貸關係?茲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本院刑事庭提出雅姿醫學美容公司營運企劃書影本(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915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62頁)、面額3,000,000元之支票影本(見同上卷第63頁)、博生養生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見同上卷第66頁至第70頁)、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同上卷第95頁)、電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卷第32頁至第36頁)為證,被告等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亦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被告乙○○、丙○○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卷宗(含上開偵查、本院卷)核閱屬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丙○○辯稱系爭金額係借貸關係云云。然查,原告除提出上開證物以實其說,參以證人陳清慧於94年7月22日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他們(即被告乙○○、丙○○)邀請我、甲○○投資,因為我們是一起討論的,是陳(即被告乙○○)向我們解釋企劃書的,我手上也有一份和庭上一樣的企劃書,是他們要我們做這個投資。‧‧‧他們二人一人一句,因為 何麗玲 投資成功,所以他們說這很好,所以要我們大家一起參加,但我考慮後拒絕了,甲○○有投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915號偵查卷第108頁),並於94年10月12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她(即原告)只說她有投資參佰萬。」(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卷第90頁);證人呂文慈亦具結證稱:「當場乙○○拿出雅姿企劃書,要請我們各加入五百萬元投資,‧‧‧當時解說大部分是乙○○,丙○○也說了很多,企劃書是乙○○交給我們的。‧‧‧他一直說服我參加,但我拒絕,我知道何(即原告)有參加。(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雅姿縮小規模變成博生?)在開幕時才知道。甲○○一直無法主導,完全沒有投資人的權利,連去使用按摩時,都還是交會員費,‧‧‧當時我們是說好要投資的,且還說帳可以給甲○○管理。」(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915號偵查卷第110頁);證人郭清娟於93年7月19日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確實有投資一事,投資的有‧‧‧ 恩劭 媽媽(即原告)」(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915號偵查卷第83頁)、「資產負債表中的業主投資變成六百萬元,原本我們說好的是一千萬元。」(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915號偵查卷第84頁),並於94年12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期日到庭證稱:「甲○○跟被告他們有投資,有一次我送桑葉到丙○○家去,丙○○告訴我,她正在跟甲○○談投資的事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卷第106頁)。觀諸上開證人所言, 益徵 被告等原以成立雅姿醫學美容公司名義為由,邀集原告及訴外人陳清慧、呂文慈等人共同投資,嗣因訴外人陳清慧及呂文慈回絕作罷,被告等遂以縮小投資規模方式,誘騙原告投資系爭金額,並向原告誆稱博生養生館為其共同投資公司之事實。況衡情被告等與證人陳清慧、呂文慈與郭清娟間並無任何怨懟仇隙,證人自無任意誣詞陷害被告等之理。是上開證人所言,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丙○○辯稱原告同意將系爭金額借其開設博生養生館,為期2年,利息則比照其與訴外人郭清娟間之約定,每月2萬元,原告借款之際,雙方約定2年給息50萬元云云。然查,證人郭清娟於93年7月19日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他(即被告丙○○)向我借一百萬,開支票十二張利息給我,每張金額二萬元,十二張支票我都有兌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915號偵查卷第84頁),並於9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期日亦為相同證述(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卷第106頁),復有被告丙○○提出之給付訴外人郭清娟每月2萬元利息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由上可知,被告向訴外人郭清娟借款1,000,000元,同時簽發面額20,000元之12紙支票交予郭清娟充作利息,且上開支票均已兌現,然本件系爭金額數額非小,倘係作為借款之用,何以無須按月給付利息之理?綜上,被告丙○○辯稱本件系爭金額為借貸關係,不足採信。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郭清娟到庭作證,然證人郭清娟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丙○○復辯稱票號UM0000000號支票係在94年6月25日始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寒舍餐飲公司,衡情被告丙○○交付予原告之票號UM0000000號,面額3,000,000元之支票,斷無可能在92年6月23日原告存入系爭金額之前即簽發交付予原告云云。惟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票據法承認遠期支票之合法性。且觀諸國人使用支票之習慣,簽發支票之日期未必與票載之發票日相同,亦有使用遠期支票之習慣,是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丙○○上開辯稱,委不足採。
(五)被告乙○○辯稱並未向原告詐騙系爭金額,僅將支票借予被告丙○○云云。然查,被告乙○○、丙○○曾於92年6月間提出雅姿醫學美容公司營運企劃書,共同邀請原告等人出資經營等情,業據證人陳清慧及呂文慈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被告丙○○拿支票給伊時,被告乙○○向伊點頭表示投資一定會簽契約;博生養生館開幕當天,伊發現店名改成博生時曾提出質疑,但被告乙○○告之博生養生館係雅姿公司之分公司等語;之後曾與被告乙○○洽談退股之事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卷第76頁、第78頁及第81頁)。再者,被告乙○○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雅姿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丙○○再轉交原告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系爭金額之詐騙,是被告乙○○上開辯詞,自難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以投資美容公司名義為由,向原告詐騙系爭金額,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論述如前,顯係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00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