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哲維選任辯護人謝庭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鈺傑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 律師被告 王柏竣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哲維、陳鈺傑、王柏竣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范哲維、陳鈺傑、王柏竣等三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執行羈押,至同年7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范哲維前經原審論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陳鈺傑係經原審論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6罪)、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各1年4月(共6罪)、1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王柏竣則經原審論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且被告三人共組偽造信用卡詐欺犯罪集團,偽造之信用卡及被害商家數量甚多,足認渠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三人分別經原審判處如上揭
5年6月、9年、3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在案,顯有事實足認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等人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茲本院經訊問被告范哲維、陳鈺傑、王柏竣等三人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2年7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