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哲維選任辯護人謝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90、18921號),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文范哲維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一)被告范哲維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罪嫌疑重大。而共犯游芳旗尚未到案,被告於本案則有多次詐欺犯行,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將被告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二)嗣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0條、第212條、第
216條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人證詞及證物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涉有多次詐欺犯行,前此亦有多次詐欺前科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可認被告具有詐欺之犯罪傾向;而被告坦承本案之偽卡均係由其所製造,是可認被告具有製造偽卡之能力,復以被告經起訴後,復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25日追加起訴被告同類犯行(101年度偵字第20640號),顯見本案起訴部分並非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則可認尚有偽造之信用卡在被告之持有中,復依被告之犯罪模式,僅需持有偽造之信用卡,即可遂行其詐欺犯行,綜上,已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羈押確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被告詐欺之次數眾多,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相較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自102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人證詞及證物可佐,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二)而被告於本案涉有多次詐欺犯行,其前此於88年7月間至90年3月間,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1年11月間起至92年6月止,因共同行使偽造用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顯可認被告具有詐欺之犯罪傾向。而被告亦坦承本案之偽卡均係由其所製造,復陳稱:(問:你怎知怎麼作偽卡?)在網路上跟大陸買國外的信用卡資料,他就把資料丟過來給我,我用列表機列下來就可以,列表機網路都買的到,只要寫卡片至列印機器就可以;作一張偽卡差不多要半小時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090號卷第116頁),是顯見被告具有製造偽卡之能力,且其再次取得偽造信用卡之工具,並無何困難之處。而依被告之犯罪模式,其僅需持有偽造之信用卡,即可遂行其詐欺犯行。至就犯罪之原因,被告則陳稱:(問:你們討論出來的賺錢方法就是做偽卡?)大家都沒錢,沒辦法生活下去,那時我本身就有在工作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090號卷第116頁)。綜上,已足認依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其犯罪之條件及原因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三)另羈押確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被告詐欺之次數眾多,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相較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已深有悔意;被告於前案因表現良好獲得假釋後,距本案已有2、3年之久,應不能再以前案認定有反覆實施之虞;本案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搜索時,被告涉犯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已全部遭查扣;又被告有經營汽車百貨、汽車組裝美容之技術,可賴以維生;被告自犯本案犯罪事實起至遭查獲為止,共數月時間,僅獲利20萬元左右,無可能再因此等獲利不豐之行為犯罪;又被告雖具電腦知識然此並非被告所應背負之原罪,否則是否電腦犯罪均應羈押以避免反覆實施?且被告尚有母親及二位幼子待撫養;是綜合上情,被告已無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又縱認被告確有該等羈押原因,然考量本案情節已明朗、訴訟進行之程度已至準備程序終結,且被告之供述始終如一,又被告尚有母親及二子女待撫養,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應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處分替代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然查:
(一)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僅可作為認定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或有無串證之虞之依據,而與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之判斷無涉。且被告前此於88年7月間至90年3月間,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1年11月間起至92年6月止,因共同行使偽造用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查,而觀諸前揭判決中,被告亦均坦承犯行,惟卻均又再犯,是被告縱坦承犯行,亦無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又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認定被告具有犯罪傾向之依據,係再綜合被告之犯罪模式及能力後,方認定因被告犯罪之條件及原因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並非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之唯一依據,則其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三)又縱認本案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搜索時,被告涉犯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已全部遭查扣乙節屬實,然被告陳稱:(問:你怎知怎麼作偽卡?)在網路上跟大陸買國外的信用卡資料,他就把資料丟過來給我,我用列表機列下來就可以,列表機網路都買的到,只要寫卡片至列印機器就可以;作一張偽卡差不多要半小時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090號卷第116頁),是顯見被告再次取得偽造信用卡之工具,並無何困難之處。
(三)又縱認被告有經營汽車百貨、汽車組裝美容之技術乙節屬實,然被告陳稱:(問:你們討論出來的賺錢方法就是做偽卡?)大家都沒錢,沒辦法生活下去,那時我本身就有在工作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090號卷第116頁),則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既亦有正常工作,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又被告又辯以自犯本案犯罪事實起至遭查獲為止,共數月時間,僅獲利20萬元左右,無可能再因此等獲利不豐之行為犯罪等語,惟被告之犯罪期間長達數月,則被告早已知其風險,卻仍一犯再犯,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又被告又辯以其雖具電腦知識,然此並非被告所應背負之原罪,否則是否電腦犯罪均應羈押以避免反覆實施?然本院係將被告具有電腦知識之事實,作為認定被告具有為本案犯行能力之依據後,再輔以被告之犯罪傾向及犯罪手法,方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是並非單以被告具備電腦知識為羈押原因至明,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另就被告尚有母親及二位幼子待撫養,而家中並無其他經濟來源乙節,惟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本係為求得經濟來源,是亦無由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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