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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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叁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柒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新台幣或等值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票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原受雇於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南中小企銀),擔任該銀行嘉義興業分行職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五月間止,盜刻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之印章及偽造客戶名義之借據、印鑑卡、取款憑條、放款帳卡、授信動用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持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該銀行款項,並將客戶交付用以清償銀行之款項亦予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所得款項均花用完盡。嗣為該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始查獲上情,並提起刑事告訴。
(二)另原告台南中小企銀之存款客戶雄億營造有限公司表示其於原告台南中小企銀所開立之活期存款第四六六之一號帳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曾遭被告盜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經原告台南中小企銀查證後已如數賠償,就此部分原告台南中小企銀依法追加請求被告償還。
(三)被告丙○○偽造原告台南中小企銀客戶 吳國定 、 吳金樹 、 李秀蘭 之印章及簽名向原告台南中小企銀冒名借款乙節,係以故意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台南中小企銀之損失,原告台南中小企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未依照客戶 侯輝雄 及 吳玉環 之指示,將侯輝雄等人交付欲清償於原告台南中小企銀之借款本息之款項占為己有,造成侯輝雄等人之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台南中小企銀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台南中小企銀已賠償侯輝雄等人之損失,原告台南中小企銀自得依同條文第三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利用同事間之信任,持未蓋妥雄億營造有限公司印鑑之取款憑條向原告台南中小企銀謊稱該公司日後將補蓋印章為由,請求提領十二萬元等情,致原告台南中小企銀陷於錯誤而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其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手段,致造成原告台南中小企銀之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台南中小企銀依上揭所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三、證據:提出損害明細表一份、人事登記卡影本一份、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利息收入傳票影本二份、雄億營造有限公司放款帳戶查詢明細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載之侵占、偽造文書等行為均承認係本人所為,僅對於判決刑度不服才提起上訴,同時對於原告台南中小企銀請求一千零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於追加之十二萬元部分有意見,因該筆金額我已經償還給原告台南中小企銀,大約是八十八年六月間事情尚未爆發前,我直接以現金方式幫訴外人雄億營造有限公司繳納,存款憑條上之製票及記帳都是我蓋的章,因為通常銀行是早上九點才開門營業,但是存款憑條(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之利息傳票)上記載的時間是早上八點三十九分三十五秒有匯入該筆現金,依該時間不可能是借款人去繳納,足證我已償還該筆金額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六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執聲他字第一0八號、九十一執字第六五二號執行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刑事卷宗,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卷宗,並傳訊證人 陳建國 、 毛淑珍 、 陳伶霞 等人。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新台幣或等值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票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主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新台幣或等值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票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上揭變更之主張,係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受僱於原告台南中小企銀,擔任該銀行嘉義興業分行職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五月間止,盜刻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之印章及偽造客戶名義之借據、印鑑卡、取款憑條、放款帳卡、授信動用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持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該銀行款項,並將客戶交付用以清償銀行之款項亦予侵占入己,嗣為原告台南中小企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始查獲上情,並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損害明細表一份、人事登記卡影本一份、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為證,被告丙○○亦不否認其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六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執聲他字第一0八號、九十一執字第六五二號執行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刑事卷宗,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卷宗,經閱屬實,而被告丙○○亦因犯刑法侵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金樹及吳國定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吳金樹署押柒枚、吳金樹印文拾貳枚、吳國定署押壹枚、吳國定印文貳枚均沒收」確定在案,是被告丙○○對於原告台南中小企銀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丙○○對於原告台南中小企銀請求金額其中之一千零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部分已承認在案,僅對於嗣後追加請求之十二萬元部分有意見,並以該筆金額伊已經以訴外人雄億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依現金方式償還給原告台南中小企銀,此十二萬元部分原告台南中小企銀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十二萬元原告台南中小企銀已於事發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該筆十二萬元金額全數償還訴外人雄億營造有限公司,此有雄億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並有證人雄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毛淑珍及其配偶陳建國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台南中小企銀上揭主張業將該筆金額償還雄億營造有限公司乙事,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十二萬元係被告丙○○利用職務故意致雄億營造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原告台南中小企銀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丙○○對於受損害人即雄億營造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今原告台南中小企銀既已全數賠償雄億營造有限公司,而被告丙○○迄今亦未償還原告台南中小銀行,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原告台南中小企銀自得向被告丙○○求償,從而,原告台南中小企銀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縱認被告丙○○確實有以雄億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以現金十二萬元償還原告台南中小企銀乙事為屬實,亦屬雄億營造有限公司受有免除利息債務之利益,被告丙○○與雄億營造有限公司間內部求償之問題,與本件原告台南中小企銀之請求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台南中小企銀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主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書記官楊國色~F0附表:
一、關於銀行客戶吳金樹部分:
(一)犯罪經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未經吳金樹同意,持盜刻之吳金樹印章壹枚,偽簽印鑑卡一紙,冒開活期儲蓄存款第六三九六之二號帳戶。並利用經辦放款業務之便利,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一日及六月十五日冒用吳金樹之名義,持盜刻之吳金樹印章偽造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各三份,向台南中小企銀申請融資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致台南中小企銀陷於錯誤,如數撥入被告冒開之帳戶內,被告分別於撥付當日偽簽四紙取款憑條提領九十五萬元、一百零五萬元、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占為己用,均足生損害於吳金樹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犯罪所得金額:七百萬元。
二、關於銀行客戶吳國定部分:
(一)犯罪經過:被告利用經辦放款業務之便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未經吳國定同意,冒用吳國定之名義向台南企銀申貸七十萬元,並持盜刻之吳國定印章,偽簽借據乙紙,致台南中小企銀陷於錯誤,如數撥入吳國定之存款帳戶後,並於同日以不實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提領七十萬元,占為己用,均足生損害於吳國定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犯罪所得金額:七十萬元。
三、關於銀行客戶侯輝雄部分:
(一)犯罪經過:侯輝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二月九日為分別自其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八百三十六元及三十萬零八百三十六元,擬清償其本人借款,惟被告利用經辦放款業務之便利,擅將上開款項轉入其岳父李義興擔任負責人之豐興工程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第五一九之九號帳戶。
(二)犯罪所得金額:六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
四、關於銀行客戶吳玉環部分:
(一)犯罪經過:吳玉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及五月十一日分別匯入一百萬元及四十萬二千元至其活期儲蓄存款第五○二九之二號帳戶,俾以清償其借款,惟被告利用經辦放款業務之便利,竟分別於同年月十日及十二日偽造取款憑條提領一百萬元及四十萬元。
(二)犯罪所得金額:一百四十萬元。
五、關於銀行客戶李秀蘭部分:
(一)犯罪經過: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盜用李秀蘭業已簽章之空白借據,填寫一百萬元後持向台南中小企銀借款,致台南中小企銀陷於錯誤將款項撥入李秀蘭第五三六六之○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旋將該筆撥款之交易取消,並將款項轉入第三人 陳忠伯 之存款第五二七之七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佔有。
(二)犯罪所得金額:一百萬元。
六、關於銀行客戶雄億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一)犯罪經過: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偽填雄億營造有限公司之取款憑條,自該公司第四六六之一號存款帳戶內提領十二萬元轉入被告之存款帳戶內佔為己有。
(二)犯罪所得金額:十二萬元。
七、合計:
(一)犯罪所得金額:一千零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
(二)尚未歸還金額:一千零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