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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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以上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9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10月8日,甫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又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
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確定。另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於95年1月31日確定,上述2案經定執行刑1年2月,現仍在執行中。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31日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確定後之某日起,至95年6月1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4段277巷48號6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預備用之注射針筒2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或偵審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此外,復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預備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確有於91年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故意犯而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為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明知毒品之危害性卻仍未能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身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頻率、次數,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個,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注射針筒2支,亦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預備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因非屬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靜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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