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進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7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6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高雄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71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9日晚上8、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櫻花商務汽車旅館」832號房,先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隔了約5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上址「櫻花商務汽車旅館」832號房內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進輝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張進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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