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青 助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陳思成 律師 謝岦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㈡應於每週五上午八時到十時間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罪之虞,經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於偵查中被收押禁見,於起訴後亦經羈押約1月,已足生警惕及教訓,故無再犯妨害自由罪之虞,此外,被告犯罪之對象特定,均係交往過之女友,故被告亦不會對其他人犯妨害自由罪,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不會再與被害人接觸,若有違反願被再執行羈押,且被告前與被害人甲3就部分犯行成立和解,因被告家人僅能幫助履行第一期款,其後分期款項需被告工作籌錢,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對甲1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及傷害甲3之犯行,否認其他起訴之犯罪事實,就對甲1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並有證人甲1及共同被告丙○○之供述在卷,就傷害甲3之犯行,並有證人甲3之供述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外起訴書所指對甲3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行,有證人甲3、甲5之證述、通聯及基地臺位置、通訊監察譯文,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短的4個月內先後對不同的女友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且參被告供述及其他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之性格較為暴躁,酒品不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之虞,而此等犯行,對被害人身心受創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認為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雖稱其女兒正值叛逆期,需其返家照顧、看管,惟此並不影響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而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被告犯罪情節、全案卷證資料,以及案件進行之程度等情,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仍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惟依卷內其他事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並仍有羈押原因,然被告因本案自101年10月5日偵查中經裁定羈押,於101年12月3日檢察官提起公訴當日,復經本院裁定羈押至今,前後已羈押逾
3月,堪認對被告而言,已足生一定之警惕及教訓,復考量本案被害人均係被告交往過之女友,且被告犯罪動機均係不滿被害人提議分手,故認被告之犯罪對象特定,犯罪動機亦特定,而被告自承自從與本案被害人甲1、甲3先後分手後,未再交往其他女友,其在羈押期間亦想很多,其與被害人甲1、甲3之糾紛既已進入司法程序,已不想再與甲1、甲
3有何糾葛,故不會再去找甲1、甲3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與被害人甲3、甲5就部分犯罪事實成立和解,堪認被告應已決心放下其與甲1、甲3間之感情,然世間男女最難過者便是感情關,被告雖已決心放下,惟能否做到則有待日後加以檢視,故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仍存在,然發生之可能性則較低。是故雖被告遭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然若以命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併限制住居,及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㈡於每週五上午8時到10時間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報到。」以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之方式,亦足確保本案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