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及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等聲請再審之程式,乃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管轄法院僅得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固具狀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是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愠夫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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