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8年5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遭放氣一事,與被告即告訴人甲○○發生口角,2人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乙○○先以徒手抓住甲○○之衣領,將甲○○拖行至光華東街79之3號前,並以手腳將甲○○壓制於地面,過程中雙方不斷拉扯、推打,嗣員警 劉文斌 據報前往現場,將雙方隔開,甲○○仍以徒手攻擊乙○○之身體,乙○○因而受有右手前臂多處擦傷、脖子後側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手挫瘀傷、下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及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亦有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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