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處分不起訴。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2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初起至94年5月21日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276之17號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加熱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月21日19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01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資證明:⑴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
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01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書。
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⑹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改惡習,仍連續施用毒品,顯係欠缺戒毒之決心,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01公克)係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恭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