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不法利益,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暨被告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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